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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的上诉状

  第三,本案当中,上诉人的过错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即便本案当中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一,本案经一审查明,第三人赵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需要承担影响的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仅应负主要责任。其二,被上诉人连某因违法经营,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在明知道上诉人未满十八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等驾驶其所有的、未上牌未缴纳保险且前大灯不亮的机动车在晚上送货具有重大的过失。其三,在本案当中,究其发生的原因,一是第三人赵某晚上行车未开夜行灯,二是被上诉人连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前大灯不了。正是这两个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减速、转弯,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本案当中,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即便本案当中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的审判实践。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因此,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判如所请。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赔偿的上诉状【二】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7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xxxx元(xxxx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

  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款电动车,即属于“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显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