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上诉状
20万元的来源以及交钱和交报告的地点、递交人员等方面存着相互矛盾的地方(详见卫道龙、吴正升、汪强、姜茹对此事实的证言),控方对此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上述问题,控方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20万元是如何交到姜茹手中的,但不能证明张xx收受了该20万元。就张xx是否收受20万元现金这一关键事实,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张xx收受20万元现金。
其次,控方不能排除姜茹把这20万元占为已有的可能。
姜茹是20万元是否交给张xx这一主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如果姜茹没有把该20万元交给张xx,那么就有可能被他自己占为已有,他占为已有的事实可能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节重要的事实的证明,控方所举证人姜茹证言是孤证。与张xx的辩解是一对一,谁也不能否定谁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到财物。
再次,吴振鼎签字免规划费用并非是张xx利用职务便利所致,而是执行厉德才副市长批示,也无需把这20万元交给张xx。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海索取115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贿人向受贿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2、行贿人事先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3、受贿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和已收受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受贿人收受了财物。如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所谓主要犯罪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理由如下:
(一)、陈立海事先没有向被告人张xx提出“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和多赔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
陈立海及所在立诚公司没有事先向被告人张xx提出“多赔偿”等托请事项。
对此节事实,控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xx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陈立海的证言对此没有证明,被告人张xx对此也没有供述。
(二)、控方也无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xx承诺城建公司多赔偿后会给他财物好处的意思表示。
对此节事实,控方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包括陈立海的证言和张xx的辩解,不能证明事先(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前)陈立海承诺事后(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后)给张xx财物等好处。
(三)、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赔偿立诚公司300万元中存在不正当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前提。
首先,控方对此节事实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300万元存在不正当利益。
控方所举出证人汪强证言,称经自已单位测算仅要赔偿 200万元、赔偿立诚公司的比例是最高的是100%,赔偿其它单位的赔偿低于100%。而事实上,控方所举出的城建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凭证,证实赔偿比例也是100%,并不低于100%。至于其它公司是否给汪强行贿,不是衡量立诚公司赔偿比例高低的标准。除非这些单位在与城建公司达成《解除赔偿协议》前就对给汪强多少回扣(行贿款)约定好。只有汪强明确知道给他个人行贿时,才能滥用职权多赔偿。
事实上城建公司向李德义及姜茹所在公司赔偿比例高达 200%,同时被告人张xx对此也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
其次,《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在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定无效前,都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随意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支付给立诚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属于最高比例。”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
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向立城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和向其它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比例一样高,并不是最高。对此,控方公诉人当庭也是同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比例是最高没有任何事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