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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上诉状范文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x年7月15日

  驳回起诉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xx,法文名xxxxx,男,xxxx年9月16日生,法国国籍,现住法国巴黎

  委托代理人:华xx,女,xxxx年2月13日生,法国国籍,住址:xx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xx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邮编: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xx)二中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xx)二中行初字第779

  号《行政裁定书》。

  2、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受理并于xxxx年11月7日立案开庭审理上诉人诉2005规(东)建字第03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指位于金宝街7号地的在建香港赛马会xx会所工程)案之后,于xxxx年11月20日以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法律凭证,但至于什么才算是有效的法律凭证,一审法院没有指明,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不是有效的法律凭证,一审法院同样没有作出一个字的解释。

  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上诉人出示的xxxxxx19号和20号宅(我家向外出租的侨产,现红星xx53号和55号)的产权证明,即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人民政府自民国房地契换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证据1)(文化大革命当中红卫兵强迫城市业主交给房地局保存),是至今为止国家尚没有宣布作废的,而且它也正是文革以后至今大规模清退城市市民私有房产的有效法律凭据(证据2)。同时,对于具体持有此证的上诉人父亲华xx(xxxx年去世)和xxxx年继承所涉房地产(继承行为通过已提交的的《房地登记证明书》(证据3)证明)的上诉人来说,一审法院没有能拿出来任何证明他们的有关财产曾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变更和转移给它人的证据,即任何否定有关产权证明为有效法律凭据的证据,那么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它们是无效法律凭证的呢?

  同样的事实是,上诉人另外还出示了华xx(字通斋)名下的xxxxxx18号、19号和20号(现红星xx51号53号和55号)在民国时期的房地契(证据4),它们是一样有效的,一样没有被国家宣布作废,是近年海外回来要求清退“代管产"等的有效法律凭据(除非有其财产被人民法院已宣布没收的证据)。其中51号即原xxxxxx18号也有新中国1951年换发的房地产所有证,但文革中被存放在东城区房管局的档案室里,至今无法取出,我手中只有一份登记档案(证据5)。51号宅属于自住侨产,早在xxxx年就应该根据“国务院批转中侨委关于处理侨户被查抄财务的请示”(证据6)归还给我们,但房管部门非但没有依照此文件作为和告知我该文件的存在(我刚刚才得知这个文件的存在),而且还于xxxx年经建国门房管局之手擅自把它拆毁后盖成居民楼(证据7),继而又以无效手续对我进行了强行收购,且没有做过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也没有能拿出来否定xxxxx大人xx18号宅的产权凭证的任何有效法律证据。

  另外,一审法院法官在裁定里没敢写上的,但在私下里可能推出的一个理由,就是属于xx市建委的 “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 没有认定属于原告的房地产是否可以依据某某政策实施清退。然而,这完全是两个概念,想不想清退是一回事,有关私人财产凭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另一回事,这是绝不能混淆的。更不用说这个“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机制本身就是一个法制外的机制,因为如果不是房子在文革中被强占后一直住满了外人,有哪个业主用得着通过文革后成立的“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来达到回家的目的呢?实际上,根据以下法律,只要持一九八二年城市土地公有制之前的房地产所有证,业主直接就可以去土地和房屋权属部门去换取现在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xxxx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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