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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上诉状

  离婚时因对财产分割不服而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那么,今天,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财产分割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财产分割上诉状1

  上诉人:何xx,男, 出生年月日,某大学计算机系博士后,住xx市xx区西三环北路,电话:***

  被上诉人:左xx,女,出生年月日,xx市某设计研究院销售主管,住xxx市xx区学府路,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对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2、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

  3、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将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以下简称东关南里的房子)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将xx区xx园住房(以下简称xx园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房屋折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两套住房的处理不当。

  一、东关南里的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应进行依法分割,一审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误。理由如下:

  1、东关南里房子为婚后购买,购房款的首付是由现金支付,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首付是由其父亲提供的前提下,应认定首付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东关南里的房子是xxxx年3月购得的,这个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双方均认可此房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可事实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上述事实并没有认可,而是怀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的款项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房款是由其父亲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2、被上诉人将东关南里的房子进行出租,用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在此房还贷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还贷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使用租金进行还贷。事实上,该房屋的还贷款并非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提供,而是由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这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东关南里房子的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其房屋的还贷款是由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该房屋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即便将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xx园的房子不存在共同还贷,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偿还贷款金额28228.77元的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根源是认定双方在xxxx年6月22日至xxxx年8月22日对xx市xx区政府街6号院(新新公寓)住房(以下简称新新公寓的房子)还贷28228.77元。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因为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连自己生活上的开销还需要上诉人父母来负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房贷。至于上诉人,这段时间尚在学校读书,也没有偿还房贷的能力。事实上,这28228.77元房贷的实际支付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男女双方并没有婚后还贷的事实,新新公寓的房子属于上诉人父母婚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

  2、xx园的房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新新家园的房子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不占任何份额,那么此房出售后,用售房款全款购买的xx园的房子自然也属于完全属于上诉人一个人。虽然该房屋从购买时的140万增值到175万,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综上,不管是xx园的房子还是之前新新家园的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共同偿还过房贷,一审认定的共同还款部分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此项有误,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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