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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答辩状

,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从属的性质,决定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抗诉机关认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是错误的。而在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合同主体。

  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然而,杜中成从来没有像答辩人其他职工一样按照上班的时间接受考勤及其他日常上班制度管理,却在其他单位(税务机关、保险单位)身兼数职,充分说明两者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实上,杜中成只要按照要求完成收费任务即可。至于其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去收,还是平时的休息时间去收,答辩人从未对杜中成作过任何要求。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人指定的委托事务过程中,虽然也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但受托人在方式上和时间上有绝对的自主权,杜中成在其他单位身兼数职的事实充分说明其有绝对的自主权。

  3、杜中成与答辩人发生纠纷之后,答辩人在前期处理过程中,也确实作出过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这不能作为据此认定双方就是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为这不是诉讼中的自认,且部分人员的认可要么是不了解事情真相,要么是基于杜中成的威胁,均不具有合法性。对于杜中成与答辩人之间到底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属委托代理关系,这是属于法律性质层面的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而不能简单地看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如何看待。如果按照抗诉机关的观点,因为答辩人在以前承认过是劳动关系,所以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那答辩人如果发生纠纷后从不承认是劳动关系,那也就可以依据答辩人从没承认过是劳动关系的理由,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甚至抗诉机关是不是还会依据答辩人从没承认过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作出对本案不予抗诉的决定呢?

  4、至于岳X、蒋X南、岳X晟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确实属于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实事求是,敢于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上述三人在法律关系上和杜中成有本质的区别,这也是答辩人不认可杜中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

  三、抗诉机关认为从杜中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工作考核情况均证明答辩人与杜中成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首先,从杜中成的工作内容来看,答辩人只是依据个管费可以代收的精神委托其代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工作,这显然是委托范围之内的事项。虽然杜中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人反映杜中成在收费个管费这外,还处理个体户违章违法案,但由于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证据证明杜中成在答辩人的安排下处理过哪些违章违法案件,证言内容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因此,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杜中成在为答辩人收取个管费之外,还受答辩人的指派处理个体户违章违法及其他依法应由答辩人完成的工作。退一步说,即使杜中成有过处理个体户违章违法案,那也是作为个体私营企业劳动者协会新田铺分会会长及X县个协理事的杜中成依据相应的协会规章制度可以行使的职权,开展“三自活动”,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当然也不能排除杜中成冒充答辩人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

  其次,抗诉机关认为答辩人将杜中成的工资标准由150元/月逐年增至600元/月,这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从xxx2年来,既未研究也未发文决定聘用过杜中成做为临时工使用,更未从答辩人财务中为杜中成列支过工资或其它福利待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为杜中成发放过工资。相反,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杜中成领取的是个管费的代征代收提成,全部从所收取的个管费、会费中列支。

  再次,杜中成提供的xxx8年3月7日的《会议记录》中,虽然记录了对杜中成目标管理的内容,但请抗诉机关及法庭注意的是:1、《会议记录》第一条就明确了会议所讨论的内容是个协理事的待遇问题。并不是讨论答辩人的职工杜中成的待遇问题。2、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参会人员较多,但并没有形成会议决定,也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3、关于《会议记录》中目标管理的内容,并没有实际执行,杜中成在所有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目标管理考核的证据。4、《会议记录》仅是答辩人的分支机构新田铺工商所所作的会议记录,如果杜中成属于劳动关系,对其相关待遇应当由局人事管理部门作出,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两者之间不可能是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