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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款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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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欠款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黎X,女,xxxx年8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xx市青秀区XX路XX号X号楼XXX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就原告万XX诉被告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特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没有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与第二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其应依据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

  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3项约定“期限:壹拾贰个月,自xxxx年7月6日至xxxx年7月6日。”,但是,原告却迟至xxxx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应依据合同第五条第8款“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未能及时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违约金”等合同的约定,付给被告100000元×136日×5/10000=6800元的违约金。

  如果原告不同意将6800元的违约金抵扣相等的借款,或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告又不能提起反诉的话,被告将另行起诉请求原告支付6800元的违约金。

  二、被告通过陈X的账户于xxxx年12月24日、xxxx年3月4日、xxxx年3月16日、xxxx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借款为80000元。

  《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同意的陈X的账户。被告于上述日期通过陈X的账户向原告返还了共计20000元借款,故,原告于今只能向被告主张返还80000元借款,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

  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xxxx年7月6日至xxxx年7月6日,原告迟至xxxx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共计返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这属提前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为13746.67元。

  如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分段计算)为:

  (一)xxxx年11月21日至xxxx年12月23日

  100000元×2%×33日/30日=2200元

  (二)xxxx年12月24日至xxxx年3月3日

  96000元×2%×69日/30日=4416元

  (三)xxxx年3月4日至xxxx年3月15日

  92000元×2%×12日/30日=736元

  (四)xxxx年3月16日至xxxx年6月3日

  88000元×2%×79日/30日≈4634.67元

  (五)xxxx年6月4日至xxxx年7月6日

  80000元×2%×33日/30日=1760元

  以上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xxxx年11月21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xxxx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13746.67元。

  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应返还尚未返还的80000元借款外,只须支付原告该款的逾期利息。

  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xx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被告):

  年 月 日

  个人欠款答辩状2

  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凌XX 男 ,汉族,xxxx年8月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住xx市xx路xx号;

  被答辩人(上诉人):黎XX 男,汉族,xxxx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xx市xxx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电话:x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陆XX 女,汉族,xxxx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市xx镇xx小学六窝分校公办教师,住xx市xx美地小区x栋x单元4xx号房。

  答辩请求:

  1、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应返还借款给答辩人。

  上诉人称“上诉人陆XX因赌六合彩而欠下梁翠、林振权大量债务……”如果上诉人把向他人所借的借款抵赖为“赌债”便可以免除上诉人还款的义务,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逻辑上也是十分荒唐的!对于2010年10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的22万元借条的事实,至起诉前,双方一直没有异议,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款2万元),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借款属“赌债”,称被上诉人“逼上诉人写下欠上诉人的《借条》”,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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