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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答辩状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6号

  答辩人(被告):广州市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某村某万某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卢愿光律师、关元朝实习律师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10楼

  手机:13502403197

  律师:卢愿光

  被答辩人(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朝某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的红酒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立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初联系答辩人,称其代理烟台华夏葡萄酒,并出示相关材料。答辩人认为商店规模小,没有资金购酒,且店又处于城中村,附近以农民工为主,没有销路,没有进货销售的意思。立某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先放六支红酒在答辩人的商店代销,不要求答辩人支付购货款,销售出去后,每支提成5元给答辩人,其余款项归立某公司。直至被答辩人购买之前,一支也没有销售出去。被答辩人购买后,立即向答辩人索要3000元侵权费用,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支付。答辩人才意识到该红酒可能有商标争议,立即将剩下的3支红酒撤下货架,不再销售,退回立某公司处理。答辩人对于已出售的3支红酒完全是在不知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出去,且其后并不再代销任何涉案商标的红酒。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另外,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首先,立某公司已向答辩人出示过相关材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对代销红酒有处理权;另从产品外观上看,答辩人无法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而在201*年5月20日取证后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故意为了赔偿款而报复答辩人,有恶意诉讼的目的。

  二、答辩人销售出去的3支红酒有关标识,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出去的3支红酒有关标识,从图案、文字、装璜等各方面,具有重大差别,既不与被答辩人的商标相同,也不近似,不可能产生混淆,更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商标侵权;被答辩人《起诉状》所陈述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商标使用的证据,拟证明其商标有使用,无权要求答辩人提出侵权赔偿的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商标使用的证据,拟证明其商标有使用,无权要求答辩人提出侵权赔偿的请求。

  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00元侵权损失、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涉案三支红酒,销售收入只有158元,答辩人每支提成5元,利润也仅有15元。因此,如果答辩人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5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5元。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0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向答辩人强行索取。被答辩人打着似是合法维权的幌子,行恶意维权之道,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