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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上诉状

  很显然,原判决不懂得可以用立遗嘱的方式来遗赠个人财产。

  (4)原判决不懂得遗嘱和遗赠也可以附有义务。

  原判决的这一理由中的第二句话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显示”。这里的“遗嘱内容”无非就是原判决在其事实部分中所强调的一段话,即:“本遗嘱附条件:在我病重期间,凡医药费不足时由B负责付清一切相关所需费用。我病逝后,由B为我购买墓地并负责一切丧葬事宜”。看到了这些所附的条件,我们的法官就头晕了,她就凭这些所附的条件,把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了。然而,她万万没有想到,遗赠也可以附有义务。

  因为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既然遗赠可以附有义务,那么何必一定要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呢?

  很显然,原判决不懂得遗嘱和遗赠也可以附有义务。

  (5)原判决不懂得单方的法律行为和双方的法律行为之区别。

  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而遗赠抚养协议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特征和其成立的条件。

  协议就是合同,遗赠抚养协议也就是遗赠抚养合同。对合同的特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的成立的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很显然,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正因为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遗嘱则不同。遗嘱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被继承人一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立遗嘱人签字了,遗嘱也就成立了。正因为本案的遗嘱只是被继承人一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作为遗嘱继承人的B,他没有也不需要在本案的遗嘱上签字、盖章。

  很显然,本案的遗嘱只能是遗嘱,而决不可能因为一个法官的一句话,而被升华成为“遗赠抚养协议”。

  (6)原判决不懂得遗嘱的自由性和合同的约束力。

  合同的最大特点是什么?就是它的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就“遗赠抚养协议”而言,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这就是合同的约束力。“遗赠抚养协议”也是如此。

  遗嘱则不同。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接收遗产,也可以拒绝接收遗产。

  我国继承法就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我国继承法又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而且,不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自由决定遗产的接收与否,就是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决定其遗嘱的撤销与否。我国继承法就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很显然,“遗赠抚养协议”作为协议,有其合同的约束力,而遗嘱,则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面对着合同和遗嘱的这么大的本质的区别,然而,我们的法官却还大言不惭地说,“该遗嘱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

  可见,原判决的错误是何等的严重。

  二、把“遗嘱”升华为“遗赠抚养协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