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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

  综上所述,原审遗漏关键事实,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予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YY,女,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abc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abc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均等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结果和它的依据。

  (1)原判决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但是,原判决在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并不是均等分割的。原判决的判决结果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把一辆小轿车分给被告以外,居然把原、被告双方的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3套房屋在内的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分配给了原告一人,而且,还要被告在未取得绝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再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钱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上述判决结果不但显失公平,而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

  (2)原判决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依据。

  原判决的财产分割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时间及财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存在任何一项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故原、被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上述协议”。

  二、本案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上诉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是违法的,且因违法而无效。其理由有以下的4点。

  (1)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判决说,“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被告的财产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告诉我们,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但是当事人不可以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这个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有以下的3种内容的约定,① 归各自所有,;② 共同所有;③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是说,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制的内容,除了共同所有以外,只有各自所有。什么叫各自所有?各自所有是指:男方的归男方,女方的归女方,而不是男方的归男方,女方的也归男方的这种只归一方所有的情形。很显然,为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不允许夫妻双方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全部地约定归其中的一方所有。

  用这一规定来对照本案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我们可以看到,其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例如,就本案的3套房屋而言,其中,不管是安徽合肥的1套房屋,还是上海奉贤的2套房屋,它们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且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原、被告的这一婚内财产约定,却把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且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3套房屋,全部地约定归原告一方所有。这显然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