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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

  (2)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是以离婚为目的的。

  原判决说,“原、被告以书面的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且明确了系为‘和睦相处,白头到老’, 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签订协议系为和好,故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

  原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判决只看到这一协议的表面现象,而没有看到这一协议的本质。其实,原、被告协议中的所谓的“和睦相处,白头到老”的语言,仅仅是一种冠冕堂皇的托辞,其协议的真正的合同目的,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离婚。这是一种“除非不离婚,要离婚就这么定”的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

  其理由如下:

  ① 从协议订立的时间上来看。

  《补充协议》的订立日期为xxxx年11月11日,而原、被双方开始分居的日期,则是xxxx年11月13日,两者的相距期间仅2天。由于分居从来是男女离婚的前奏曲,因此对原告来说,其竭力要求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的这个合同目的,决不是为了“和睦相处,白头到老”,而是为了能在日后的离婚中,尽可能地分得更多的财产。

  ② 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

  《婚内财产协议》是一份彻头彻尾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以离婚时怎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合同目的的协议。

  例如:

  1. 第一条的“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的最后写明“如果双方离婚,该房产及房内家具电器全部为乙方所有”。这里的“该房产”是指本案的3套房屋;这里的“乙方”是指原告。

  2. 第五条的“对于离婚的约定”。此条款顾名思义,其内容当然全是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其中最后的第2点特写明“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对此内容,作为女方的原告曾在庭审时,表述道,“如果女方有过错,不按照婚内财产约定进行处理”。这就是说,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是一种关于怎样实施不正常离婚的约定。很显然,此婚内财产约定完全是冲着离婚而来的,而且是因男方的过错,而准备在离婚时,欲对男方实施财产惩罚的一种非正常离婚的约定,否则就不会有“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的这种奇怪的约定。

  试想,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更何况,这是一份以非正常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协议,怎么可能有效?

  ③ 从两份协议内容的一致之处和不同之处来看。

  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有相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其中,相一致的地方是财产的归属相一致。例如:《婚内财产协议》的第五条的“对于离婚的约定”中明确约定,3套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3套房屋归女方,车辆归男方。财产归属的内容完全一样,仅仅是把车辆放前面,房屋放后面,以让人们能先看到男方的权利。

  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是“离婚”两个字的存在与否。例如: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凡只要讲到财产归属,就有“离婚”两个字,甚至还有专门的 “对于离婚的约定”这一条款;而《补充协议》则“聪明”了,虽然通篇都是财产归属的约定,但是再也没有了“离婚”两个字。

  既然财产的归属完全一样,为什么还要在分居前,迫不及待地订立《补充协议》呢?很显然,就是为了“离婚”两个字。也许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协议有“离婚”两个字的法律后果,所以特来个《补充协议》。

  很显然,原告就是为了“离婚”这一目的,而以“和睦相处,白头到老”为美名,来欺诈、诱使、逼迫被告与其订立夫妻财产的约定的。

  (3)关于本案3套房屋归女方的约定。

  对原、被告的财产约定,即使不谈上述的因违法而无效的理由,单凭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第六条的规定,原判决也不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财产约定而把3套房屋判归女方。

  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则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