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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刑事上诉状

  如果最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有部分毒品系上诉人所有,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精神: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本按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合理。

  证据运用方面,原审判决所认为构成的证据链中,各个证据不是对同一事实的多重印证,而是对不同事实的单一证明,且这些证据有不同程度的瑕疵。由于连接各个事实的证据极为缺乏,原审法院用推定完成各个证据的连接,如公安机关在***使用的车辆上搜查出毒品,就推定该毒品为***所有;由该毒品为***所有推定该毒品系***用来贩卖,并进一步推定出***将其所有的全部毒品均用来贩卖;由***案发前与##等人联络,推定将毒品贩卖给##等等,有很多主观臆断在其中。

  民事审判中,在有关事实无法举证或难于举证,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事实),从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必要性出发,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可能事实(推定事实)。但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不能轻易运用推定,更不能主观臆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贩卖毒品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绝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还存在其他的可能,如:毒品不是***的;***不知车上有毒品,毒品系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置的;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全部或部分系***本人吸食的;***为吸食毒品的朋友托购、代购毒品。

  总之,本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所谓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存在较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以此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即使认定,也应该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适用法律方面,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70.05克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明确: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吸毒者,没有交易毒品的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只是在所开车辆上搜出毒品,而且毒品的所有人也存有疑问。##的口供一直不承认向上诉人购买和要求携带毒品,只承认由于上诉人吸毒,判断上诉人一定会携带毒品。换言之,证据指向,皆是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证据,即使认定毒品系上诉人所有,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就量刑而言,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如前所述,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2、本案同案犯##,是查明的所谓贩卖毒品的起意人和主要联络人,很明显是主犯。而上诉人没有贩卖交易毒品的具体行为,其贩卖意图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应考虑上诉人的吸毒者身份,不应将搜查出的全部毒品数量直接等同于贩卖的数量。相形之下,一方面说明原审对##贩卖毒品的还存有疑问,另一方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对上诉人应从轻判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 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月**日

  经典的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龙xxx,男,xxx年1月18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x市xx市xx物华市场附x号,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