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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上诉状

请示的复函(xxxx年11月13日 [xxxxx]民四他字第22号) 》(复函的全文请见附件一),本案《转让协议》确属股权转让合同无疑。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关于欠条能否视为约定,下文将详述)并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系对《转让协议》法律性质的错误认定,未正确厘清本案各方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以此为基础,最终导致本案错误的判决。

  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约定及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

  1、《转让协议》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已依约履行。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明确,即将其所持xx公司100%股份转让给王XX。上诉人按约进行了xx公司股权的变更(详见一审原告证据三,xx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王XX仅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前期转让款(前期转让款也非足额支付,汇票兑现产生的30万元贴息系上诉人承担,王XX等在庭审中也认可),拖欠后期550万元转让款及30万元的贴息的金额,至今未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XX等应当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并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法院以xx公司被杨XX、xx选厂起诉,公司资产被查封,王XX承担赔偿了xx公司在资产转让前的法院执行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

  1)xx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未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不能转移给上诉人。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债务的转移,需要由债务受让人和债务转让人达成协议,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本案中,债务人xx公司,债权人杨XX、xx选厂均是案外人,上诉人与王XX对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王XX不能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况且,《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实质是对上诉人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更不是清结。因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王XX所谓的债务,理应由xx公司负担,再根据《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而由于xx公司怠于向债权人清偿,导致公司资产、采矿权被保全,系xx公司及王XX的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

  2)xx公司与案外人杨XX、xx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承担,可以申请破产。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是xx公司原股东,将股份整体转让给一审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关系。xx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关系乃至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况且,所谓的债务,也是因xx公司的行为产生,不应当由原股东(上诉人)承担。

  况且,王XX等所述的xx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确定?其清偿是否属实?所谓的收条是否确系两案外人所写?这些应当以xx公司为主体进行另诉解决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相当于在股权转让的案件中对xx公司与两案外人、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评判,明显违反诉讼程序。

  3)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诉讼主体应当是xx公司,而非王XX,王XX无权代替xx公司进行主张。

  如前所述,王XX所主张xx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在xx公司承担之后(上诉人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该两笔债务系xx公司所清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王XX清偿,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两张收条可以看出),即使需要向上诉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主体也应当是xx公司。王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xx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追偿,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享有请求权的只能是xx公司,xx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王XX等要求冲抵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概念,无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况且,很明显王XX等拖欠的转让款高达数百万元的数额,足以清偿所谓的几十万元的债务,以此为由拒付所有转让款,其用心昭然若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