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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内容摘要:与行政计划相关的诉讼大致可以分为计划的具体内容不服的诉讼、对计划的制定行为不服的诉讼与对计划的变动行为不服的诉讼。对公民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计划不发生诉讼问题,对公民权益发生实际拘束力和直接影响的计划可能涉及诉讼问题;德国与台湾地区确立"集中事权效力"的行政计划裁决,行政计划制定行为可被起诉,大陆尚不具备此制度基础;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计划变动行为可被起诉。

关键词:行政计划诉讼实际影响信赖保护

引言行政计划很早就作为一种国家管理社会的手段而存在[①],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在国家行政活动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化和多元化的情况下,方才日益突现出来的。现代行政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建设、文化教育等众多领域内很大程度上已经依靠有计划地制定各种法规和规划,以实现行政的前瞻性和有序性。"基于行政计划而展开的计划行政,被称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②]

毫无疑问,在众多的计划形式中,以城市规划为典型。城市规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方方面面的,尤其是有关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上。因此,所要考察的行政计划诉讼问题将主要以城市规划为背景展开。

一、对行政计划具体内容不服的诉讼救济行政计划类型纷繁复杂,其具体内容也同样呈现这一特点。因此,对于行政计划具体内容不服的诉讼问题,并不能轻易地下一个简单的结论,而应加以区别处理。

行政计划具体内容有无对人民发生法的拘束力,将在诉讼法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不直接产生法的拘束力的行政计划,例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经济建设计划等政策性计划,或者政府外贸部门公告的外销景气及应对方案之类的建议性(指导性)的行政计划,由于对于人民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所以一般不能发生诉讼上的问题。而只有那些对公民权益产生实际拘束力和直接影响的行政计划,才有可能引发讼争的问题。

(一)从国外的一起相关案例说起(二)对该案例的一种评述

日本法院在本案中体现了其一贯的立场,即认为只有行政处分[⑤]才能提起诉讼。事实上,它也是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做法,而对认定行政处分的要件规定一般有三:其一,具有公权力性。即该行为首先必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其二,发生具体的法效果。所谓处分,必须是对公民产生法效果的事项。即使在事实上对公民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的行为,形式上不具有法效果也不能承认其具有处分性。其三,所发生的纷争具备的成熟性。一项行政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就被认为该纷争尚未成熟,不予受理。[⑥]

对照上述三项要件,容易引起对行政计划提起诉讼的障碍的主要是要件二和要件三。因为行政计划在时间上具有动态展开的要素,内容上具有非完结性和留有一定的余地[⑦],所以一般是预定要由后续行为来将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基于上述的特点,抽象的基本计划一般不被认为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⑧]

但是,对于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则有人认为,实质上它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将来的权利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实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地实施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于国民来说,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现在多数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从这种观点出发,下级法院的判决中,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承认行政计划可诉性的判决。[⑨]在台湾地区,法院对行政计划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放宽审查标准的过程。

但是纷争成熟性的认定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最早在美国,认定纷争成熟性的标准除内容外,采取了严格的形式标准,即所指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正式的",如正式决定、正式裁决等。如处在非正式行为阶段,则视为司法审查时机不成熟。六十年代以后,成熟原则的要求逐

渐放宽,审查标准也改为"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即使行政行为尚未变成正式行为,只要它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某种不利影响,[⑩]法院即可受理对这种行为的审查诉讼。可见,所谓的纷争成熟性原则更多的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所作的安排。[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