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①]如传统国家就已存在的财政预算,某种意义上讲也可属于行政计划的范畴。[②]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4页。[③]林明锵:《行政计划》,载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76页。[④]对该案(日1964年X等诉东京都案)的案情介绍和评述,参见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以下。[⑤]大致相当于我国行政法上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⑥]纷争的成熟性原则即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其含义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⑧]在日本最高法院看来,基准性计划和行政指导一样,欠缺撤销诉讼的对象性。如不能通过撤销诉讼来攻击全国综合开发计划。[⑩]比如如果规章要求立即改变人们的行为规则,不服从规章则予以惩罚,那么受此规章管辖的人一提起诉讼,审查时机就成熟了。[12]我国目前虽然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对之进行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是法院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时对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14]具体要求有:(1)应听取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包含公共团体)之意见;(2)应将计划案提供公众阅览;(3)应给与利害关系人以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4)对已提出意见之人应进行听证;(5)应将决定之计划附理由公告之。转引自刘宗德:《现代行政与计划法制》,《政大法学评论》总第45期,1992年6月。[15]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一切未经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它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16]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48条规定,以正式行政程序所为之行政处分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时,于起诉前,不必另经事前(诉愿)程序之审查。[18]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20]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法学》2002年第5期。[21]该判决和裁定的出处均为:线上六法全书6law.idv.tw/aa.htm。[22]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156号(裁判日期1979年3月16日)。[24]各种计划保障给付对应的行政计划类型和内容介绍请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414―418页;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78-480页。[25]近来报章登载的一则新闻,报道了浙江省苍南县卫生局在制定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的过程中采取了行政高压手段迫使众多合法的个体医生到山区的乡村卫生室行医,禁止个人行医,就是一个以计划行为侵犯公民选择职业自由的典型案例。详情见《"把个体医生统统赶上山去"政府该如何行政?》,[26]参见戴秀雄:《建立国土综合计划体系中之公权力机关参与机制》,《永续》(析)092-013号。[27]如今年杭州发生的一起颇受关注的行政案件--"金喜奎诉杭州市规划局撤销浙江省老年大学建设规划许可证案",就遭遇到由于现行诉讼制度上缺乏公益诉讼或行政公诉机制,而导致违反规划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的后果。该案的详情可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年2月28日做出的(2003)杭西行告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计划诉讼问题责任编辑:飞雪 阅读:人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