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第二被告:关于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问题,代理人认为应当合情合理合法一些。原告受伤并不是方正公司侵权所引起的,所以本案不属于侵权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产生债的发生。方正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与保险公司有得电梯保养合同所产生的,只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保公司承认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一定的有限责任。
第三被告: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本案中农民护理款项,在无锡地区一年的平均生活费396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太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能按照公共车票以及参照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进行计算;营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费的40%到60%来计算。这点请法院依法鉴定;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费,在残疾赔偿费中间已经赔了,在精神损失方面,在人身损害中间,这方面可以两者合起来并用。如果判了精神损失费,那么伤残补助费这方面就应当考虑不进行赔偿。
证据:
第二被告方证人--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主任 梁开红。
第二被告方证人--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主任 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