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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上诉状

  第二,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是沈某家属应沈某的要求给被告人去办假护照的,也就是说是给钱在先,后面的行动(或者如一审判决说的“欺骗”在后);其二,该认定被告人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也与证据相矛盾,证据显示被告人曾经找过徐某和“陈总”,如果这不算付诸行动,那什么才算是付诸行动?其三,该判决认定“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也显得太急促,事实是6月6日沈某家属告知被告人不做假护照,被告人谎称钱已经交给人做了,拿不回来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还钱都来不及,再说,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会把大笔现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不能构成诈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上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但本案一审判决由于首先认定事实错误,再根据一个错误的事实推定来适用相关法律。必然导致一个错误的结论。

  本案事实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约定,被告人为其办理两本假护照,沈某让其家属先支付一半费用用于办理两本假护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属联系办证事宜。根本没有被告人欺诈沈某家属在先,沈某家属因为受被告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处分财产——即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诈骗罪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xxxx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xx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梅录街道何屋底村168号。因本案于xxxx年6月6日被xx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xxxx年12月20日被xx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冼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冼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吴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何某某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决忽略上诉人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主要凭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认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从主观上看,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现有证据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何某某的讯问笔录这一点,而应综合考虑书证与其他证据,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协议的实际行动、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等行为要素来认定。就本案来说,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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