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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原审被告 马xx。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xxxx)建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x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浩,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陆xx,原审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xx与马xx原系同事关系,自xxxx年3月至次年3月,马xx多次向蔡xx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和时间分别如下:xxxx年3月15日借款49万元、xxxx年2月25日借款50万元、xxxx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xxxx年3月21日给付现金1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后吕xx于xxxx年4月25日以建设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8万元,同年4月28日马xx以农业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12万元。至xxxx年5月1日,蔡xx、马xx对债权债务作了确定,并由马xx向蔡xx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蔡xx人民币190万元整”。同年5月17日,马xx以农业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8.5万元,同年5月20日马xx委托马东志以农业银行本票方式向蔡xx偿还借款10万元,截止目前马xx尚欠蔡xx借款本金171.5万元及利息未还。

  因蔡xx索要借款未果,遂于xxxx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马xx、吕xx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马xx认可尚欠蔡xx171.5万元本金未还,但强调该款系蔡xx委托其向恒基公司的投资款,该债务为马xx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吕xx坚持认为,马xx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马xx向蔡xx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吕xx不应与马xx共同向蔡xx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xx和马xx之间就借款所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且有蔡xx转款凭证予以证实。马xx关于其与蔡xx间为委托理财关系一说,无证据予以证实。鉴于马xx、吕xx在马xx向蔡xx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吕xx也曾向蔡xx归还过部分借款,该还款行为能证明吕xx知道马xx与蔡xx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对吕xx关于涉案债务系马xx个人债务之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xx、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蔡xx借款本金17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xxxx年7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以17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xx代马xx还款时间为xxxx年4月份,早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吕xx对马xx出具借条完全不知情,也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马xx出具借条。吕xx之前不知道马xx对外借款,直到蔡xx找到马xx、吕xx之后,吕xx才知道马xx在外借钱的事实。吕xx代马xx偿还的仅为部分款项,不能据此认为吕xx已经认可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以吕xx代还8万元、吕xx知道马xx借款为由,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符法律规定。吕xx、马xx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蔡xx也明知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吕xx代马xx还款是基于蔡xx委托马xx投资理财出现问题后的一个帮助措施,并非债务的承担或加入。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马xx称家里缺钱向蔡xx借钱周转,蔡xx自xxxx年3月11日至xxxx年3月21日累计借款210万元,吕xx对此完全知情,xxxx年4月25日参与还款8万元,xxxx年5月1日就剩余借款马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微信记录也表明马xx和吕xx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xxxx)民一他字第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