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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

  原审被告马xx提交如下证据:1、蔡xx理财情况表,内容为自xxxx年2月至xxxx年9月蔡xx的理财及收益情况,证明蔡xx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xxxx年12月1日的存款凭证1张(存蔡xx账户8600元),证明蔡xx投资理财的金额及马xx汇给蔡xx8600元理财收益;3、王苏、王xx情况说明,证明蔡xx每次到马xx家要钱的时候,王xx都在场,其中只有一次吕xx在家,吕xx向蔡xx明确表示只能给一次钱,这些钱完全与吕xx没有关系;4、王苏、张xx与马xx的微信记录,证明马xx还给蔡xx钱的时候都和公司其他人说过了,他们都同意把钱先还给蔡xx;5、银行流水单和蔡xx收款记录,证明蔡xx的钱是委托给王xx理财的,王xx每个月把钱打给马xx,马xx再分给每个人;6、光盘和照片,证明蔡xx说她不认识王xx,也没有和王xx见过面不是事实;7、(xxxx)栖商初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判决书,证明黄某作为亚伦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件的诉讼,知道张某是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不属实;8、提交银行流水,证明xxxx年3月15日蔡xx转给马xx的49万元,于3月17日作为150万元的一部分转给了吴xx。3月21日100万元,于3月28日从马xx账户转给刘xx90万元,70万元转到马xx招商银行账户,马xx招商银行账户于4月9日转给张xx60万元。蔡xx的钱分别置换给了吴xx、张xx和刘xx,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经质证,被上诉人蔡xx认为:1、证据1只是电子表格,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发生在xxxx年12月1日,没有存款人,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3、对于王xx和王苏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王xx与马xx有利害关系;4、两份微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5、银行流水中不能看出单笔汇款支付给谁,对马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录像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蔡xx没有否认认识王xx;7、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证人为何如此陈述与张某和恒基公司的关系;8、对于49万元和两个50万元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钱款的流向与马xx陈述不符,马xx取得了蔡xx的资金后没有支付给王xx,而是还了其他人的借款。2月25日转给马xx的50万元,中间还有现金支出、消费。

  上诉人吕xx认为:1、对于理财表,吕xx不知道借款的事实;2、对于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存款金额86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上的金额是一致的;3、认可两份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4、认可微信记录表述的事实;5、不知道马xx和蔡xx之间的付款过程,蔡xx在庭上陈述借钱给马xx买玉的,没有收取利息,根据记录蔡xx是按照至少2%的标准收取利息;6、蔡xx交付给马xx的款项是转给了吴xx和刘xx、张xx,刘xx和张xx都是通过委托马xx向王xx委托理财。其他同意马xx的意见。

  在回答法庭询问为何向蔡xx支付8万元时,上诉人吕xx陈述:“有一天晚上,蔡xx到我们家找马xx,又哭又闹。我一直对他们公司比较反感,他们在外面谈事情,我在另外一个房间,他们谈到很晚,我不耐烦了,讲了蔡xx一顿,马xx就说蔡xx的钱是她老公公司小金库的钱,这个钱要查出来的话,蔡xx老公饭碗不保。我说帮蔡xx一次,但只有一次,我当时拿不出钱,想把音响或相机卖了给蔡xx,经询价都不太值钱,但我已经和蔡xx说了这些话,所以我就向父母借了钱。开了本票,我都没有和蔡xx见面,让他们在外面解决这些事,不要到我家来。”

  在回答法庭为何不让吕xx在本案借条上签字时,被上诉人蔡xx陈述:“当时我到马xx家,吕xx涉及到亚伦公司诉马xx担保的事情,情绪很激动,我一直和马xx谈的。”

  二审另查明,吕xx、马xx于1998年4月18日结婚,xxxx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8月6日,吕xx、马xx与南洋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碧瑶花园二期16幢2单元704室的商品房。

  xxxx年3月15日蔡xx转给马xx的49万元,于3月17日作为150万元的一部分转给了吴xx。3月21日100万元,于3月28日从马xx账户转给刘xx90万元,70万元转到马xx招商银行账户,再由马xx招商银行账户于4月9日转给张xx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还款凭证、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记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证言、照片、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中,上诉人吕xx也已就为何向蔡xx支付8万元进行了解释,被上诉人蔡xx要求马xx出具借条时,在吕xx在家的情况,没有要求吕xx在借条上签字,讼争借条上仅有马xx一人的签名,被上诉人蔡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吕xx有与马xx共同举债的合意。经查明,本案讼争的210万元款项大部分转给了吴xx、刘xx、张xx,结合马xx、蔡xx之间的微信中多次提及“王xx”、“张某”、“恒基”等词句,可以证明蔡xx应当知道本案马xx所借款项与马xx在王xx的委托理财事项有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向外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吕xx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的合理性基础。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吕xx、马xx亦未添置大项夫妻共同财产。王xx在法院亦陈述“马xx跟他们工作人员之间约定的利率是跟我和马xx确定的是一样的,马xx应该是没有吃利率差的”。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案予以纠正。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吕xx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