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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计划基本程序

我国在规范行政计划程序上,目前采用的是第三种模式。但是,我国不会一直采用第三种模式,采用第一种模式或第二种模式是大势所趋。尽管是否适宜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计划程序国内外学者观点不一,国外的现行法也唯有德国有此先例。为了使行政计划程序有统一规范,使我国将来在制定行政计划时更加规范化和合理化,从而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制定统一的行政计划法典难度过大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行政计划程序加以规范是较为合宜的。目前,由姜明安教授主持拟定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就有关于行政计划程序的内容。这是一种信号,相信我国在不久的将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正式法典时必有行政计划程序的一席之地。

二、行政计划基本程序的相关制度研究(一)专家参与机制

为了保障行政效益,仅仅靠确立总目标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准确地把握社会现状和行政需要的动向的基础上,合理地分配可以利用的一切人力、物力资源,科学地具体选择并设定在一定的时间内能够实现的最接近理想的状态,以此作为行政努力的具体目标。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载《理论探索》2003年第5期。而要使行政计划做到科学合理就必然要有专家的参与。“科学、实事求是也是行政机关在编制,执行计划时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其要求行政机关在编制、实施和修改及废止行政计划时都必须与国家和当地的自然的、社会的、经济的以及文化的诸条件相适应;应当注重

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公共资源有效配置;应当注意吸收专家学者的建议。”①所谓的专家参与机制,是指在行政计划的某些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了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更科学、更合理而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到计划程序中来的机制。关于专家参与机制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是专家参与机制是否必须在规范行政计划程序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得到体现:二是行政计划的哪些基本程序需要专家参与。关于第一个问题,据目前所知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计划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专家的参与,而实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计划时都是邀请专家参与的。也就是法律法规一般不对专家参与计划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否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由行政计划的制定者与实施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安排,而在实施中行政计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为了科学合理的制定行政计划一般都会在某些程序中邀请有关专家参与。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哪些计划程序中必须或可以邀请专家参与进来。我们认为,在计划制定过程中的立项程序、草拟程序和计划实施过程中的评价程序都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在立项程序中,行政计划制定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论证行政计划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然后由制定者根据专家的论证和建议决定是否立项。在草拟程序中,制定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一起草拟行政计划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行政计划草案。在计划评价过程中,行政计划的实施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计划实施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价,计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可以根据评价结果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计划,还是予以变更或废止。

(二)信息公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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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计划的监督与评价机制

计划的监督也是计划程序的重要方面,它是计划执行过程中对计划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察、督导和纠正……计划监督是计划执行的保障性程序,有利于维护计划的严肃性,最能体现计划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因此这方面的程序制度的积极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计划的监督制度必须对相关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监督的主体、形式进行确定的规定。“针对我国传统计划工作的一个重要缺陷,计划制定后极少对计划进行科学评价,使得行政计划常常脱离实际,给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损害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建立计划评价机制,从而使计划更科学,定位更准确,更加适应现实的需要。”①

(四)法律救济机制

行政计划是行政主体为保证行政权力的有序行使,而对将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完成的行政工作的预先安排,它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相对人行使权力,而是类似于行政指导的一种行政行为。但行政计划的实施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为相对人设置一套法律上合理的救济机制,那么行政相对人受行政计划的损害将投诉无门,这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