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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

  4、钢结构制作工程计价亦适用08清单计价规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钢结构制作工程跟其他建筑施工项目一样,列在其中附录A《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并且是单独列为一节(A6金属结构工程),里面包括构成房屋工程实体的钢结构的制作。

  5、钢结构的监理延伸至钢结构制作过程

  钢结构制作过程中,建设工程的监理一般需要延伸至制作加工厂进行制作过程监理,而不是象普通承揽加工,由委托人或非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钢结构制作合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如何认定合同性质的批复意见,应按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予以认定。即使钢结构制作合同被双方定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或《材料采购合同》等,仍是建设工程加工承揽合同。

  首先,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非通用产品,而是需要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定制加工后才能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应为加工承揽合同。

  其次,加工承揽合同并不必然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二者是包容关系。从本质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只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有相同的特征,合同法将其单独集中一章,成为有独立名称的有名合同之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同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答记者问第四个问题时也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四、行为是否发生在建设工地,不是判断是否受《建筑法》调整的理由。

  《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条中使用了“建造”“安装”字样,其中“建造”二字并没有附加施工现场限定性词语,故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在施工现场的“建造”活动。

  事实上,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有些房屋可以在施工现场以外提前预制,然后运送至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或安装,这与房屋中的钢结构建造过程极其类似。如批量木制房屋的建造,万科公司的标准化房屋建造,宝钢的彩钢房屋建造模式等。中国南极考察站房屋就是提前定制好,然后才运至南极安装搭建。非施工现场的加工部分,也都属于“建造”范畴。

  另外,设计院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一般亦是在室内完成,并不是在施工现场,亦归《建筑法》调整。

  所以,是不是在建筑施工现场,不是判断是否受《建筑法》调整的依据,以此为依据进行判断是对何为施工合同和《建筑法》调整范围的误解。钢结构制作活动虽不在施工现场,但仍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一部分。

  五、从立法意图看,钢结构制作工程纳入《建筑法》的调整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从正面看,各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就是通过设定一定准入门槛限制,促使施工企业的达到一定的人员、技术、装备、资金等条件,通过这些条件增加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所有施工企业均需要资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从事的承包活动,均受《建筑法》发包规则的调整。钢结构施工企业同样设定了单独的专业资质,并且将制作、安装都纳入资质管理,这是因为构成工程实体的房屋钢结构建造过程中,制作工作量实际上要大于安装工程量,制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建设工程的质量,如果《建筑法》的各项规定不延伸至钢结构制作环节,后期再好的安装亦无法保证工程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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