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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

  钢结构一般情况下是作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可见钢结构对于建筑工程的重要性,一些建筑出现问题多多少少也会牵涉到钢结构的问题,本文(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由整理,希望本文对你的工作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

  按照国家标准 GB/T4754-2002 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则,钢结构 制造企业属于金属制品行业大类中金属结构制造业(包括建筑用金属结构、构件;金属桥梁结构、铁塔、铁架、金属支柱、水闸);集装箱和金属包装物品制造业;金属丝绳及其制品业;建筑用金属制品业等。本文所指钢结构,是指其中的建筑钢结构制作与加工。

  钢结构一般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其制作加工合同如果是建筑施工合同,必受《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特别是关于主体结构须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转包、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有根本影响。如果是普通承揽合同,不受《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如果发生转包钢结构制作加工业务,则仅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一章的规定,合同效力一般并不为无效,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本无需考虑。此外,还有人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业务设定为向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定购特定钢结构货物的货物买卖合同或采购供应合同,认为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试举一案例:某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将土建、厂房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业务、屋面及外墙彩钢板制作与安装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A总包单位,A总包单位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屋面及外墙彩钢板制作与安装业务分包给了B公司,安装工程由A总包单位自行安装。B公司又将钢结构制作业务转包给了C公司,自己仅完成屋面及外墙彩钢板的加工与安装。C公司又将全部钢结构制作合同转包给了D公司,但签订的是名称为《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C公司向D公司定购根据设计院图纸加工的钢结构,不负责安装,加工完成后直接送至施工工地即完成交货义务。A、B、C、D公司均有相应钢结构制作与安装资质。后,C公司以D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解除了《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D公司退还预付货款、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C公司另行向他人采购钢结构所产生的钢材涨价损失等。D公司认为合同无效,逾期未完成系C公司未及时提供图纸及变更过多所致,反诉要求C公司支付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加工款。

  根据以上案例,如果钢结构制作业务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则适用《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话,从发包过程看,A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主体结构须自行完成的规定违法分发包给了B公司,B公司违反不得违法分包的规定发包给了C公司,C公司违反禁止转包的规定,转包给了D公司,最终C、D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钢结构制作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则C、D公司间的《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有否合同解除权、违约金、损失赔偿、过错判断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

  导致产生这样分歧的原因是一般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与施工现场相联系,而钢结构制作并不在施工现场完成,而是在工厂进行制作,虽然运至工地,亦仅是交货地点在工地而已,没有“施工”行为。施工必与施工现场相联系,必与将建筑材料向固定地点的建筑物中“添附”或“固化”行为相联系。钢结构制作完成送至施工现场,与其他建筑材料送至现场一样,其他建筑材料适用买卖合同,钢结构制作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建筑钢结构制作业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建筑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筑钢结构制作,如果不安装就不受《建筑法》调整,是对建筑钢结构制作工程的重大误解或是对法律的重大曲解。

  一、钢结构制作行为受《建筑法》调整是明确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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