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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

  从反面看,假设钢结构制作为一般承揽合同,没有纳入《建筑法》的管理,不适用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等承发包规则。那么,极其重要的钢结构制作事实上就可以层层转包,且亦无需资质,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与无效,表明国家法律对某种合同行为的法律上的评价,如果法律认定为有效合同,表明此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法律规范,某种程度上带有鼓励交易的立法态度。但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部设立了六十个专业的施工资质,六十个施工专业只要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和承发包规则的合同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是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强烈不认可。建筑工程市场历来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严重,至今未有效根治,在这种情形下,很难理解,《建筑法》会独独将与建设工程质量极其相关的钢结构制作部分,放在资质管理、发包管理制度之外,与其他六十个施工专业有所不同、区别对待。果真如是,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将如何如何保证,其监督力度为何突然在钢结构制作上放松了呢?钢结构工程的建造,在钢结构制作这一环节就可以无法律约束地转包了吗?何不将制作安装资质标准,改为钢结构安装资质标准,根本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同时涵盖制作与安装的资质?从这个角度看,认为钢结构制作为普通承揽合同就显得明显与《建筑法》立法目的和意图不相符了。

  六、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的业务承接

  可能有些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有一个大的疑问,即,一般建筑钢结构均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如果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由于钢结构制作加工企业一般为专业资质,不是施工总承包资质,如果总承包单位须自行完成(当然,可以劳务分包),那么钢结构制作企业的制作业务合法来源被限制,这点亦可成为反驳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的一个理由,因为法律不可能限制企业合法承接业务。

  其实,这是对《建筑法》的误解,钢结构制作企业有多种合法程序承揽业务。

  1、大型施工企业,一般内设有具有专业制作、安装钢结构资质的企业,在施工总承包到相应工程后,将钢结构制作业务由企业钢结构分公司或直属制作加工厂加工。

  2、与其他企业联合投标。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从总承包企业承包的工程中承接钢结构专业制作或安装业务。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相关“施工”二字,内容相差很大。施工总承包,《建筑法》禁止主体结构外包,而总承包则提倡的,并无明文禁止由专业资质公司“分包”总承包部分业务。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可承接相应业务。

  4、国家核发钢结构专业资质均是将制作与安装一并颁发,钢结构制作企业可根据国家核发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自行承接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全部业务,由自己自行完成制作与安装业务。

  钢结构企业产生此疑问的原因,并不在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建筑市场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的一个反映。由于我国仍处于全面建设期,建筑工程项目很多,建筑市场竞争又激烈,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大量裁减人员,有些甚至成了空壳公司、转包公司,中标工程后都实行非法分包或转包,这是建筑市场中普遍现象,是工程事故多发的原因,也是国家整治、规范的重点。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虽然拥有国家颁发的相应制作与安装资质,但有的企业并没有同时保留制作与安装相应人员,有的只保留制作人员,无安装人员,转包安装业务,有企业只保留安装人员,转包制作业务,市场中充斥着这样的现象,成了盛行的“潜规则”,久而久之,把《建筑法》的规定事实上抛弃在一边,甚至以“潜规则”为标准,法律规定反而成了受质疑的对象。

  综上,钢结构制作,是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适用《建筑法》关于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如发有转包,合同为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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